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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某某、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朱某某、颜某某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田某某,男。

被告关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被告朱某某。

被告颜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兴贸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田某某、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霍邱支公司)、朱某某、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颜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沈某某、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田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屠勤华及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珍兴贸易公司、关某某及人保霍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19日15时1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口处,被告田某某驾驶皖x小型轿车在上述地点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川南奉公路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沈某某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沪x中型普通货车再与朱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牌号)及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4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及朱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季肋部、大腿软组织挫伤等,现右膝关某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经查,被告珍兴贸易公司系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车辆皖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0,522.19元。现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108,016.93元由被告沈某某、珍兴贸易公司、田某某、关某某、朱某某及颜某某连带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其是颜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为老板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他的同意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及颜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医药费由法院凭票据核定;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按96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即2008年的标准赔偿;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某据故不予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适当考虑事发后驾驶员已垫付了医疗费用等情节予以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其向被告关某某买的,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发生事故后责任由其承担,所以在开庭前跟被告关某某讲过“不要到法庭开庭了,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之类的话。对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自己也受伤了,也需要主张赔偿。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是无牌无证,但没有撞到原告,故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据此认为原告的主张与其无关。

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人为保险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认为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应当剔除自费部分;营养费过高,应按600元/月的标准;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某据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沈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愿意依法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与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当时,原告仅仅要求我们赔偿6,000余元,现提出5万多相差太大(当时还没做伤残等级鉴定),对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属实。至于被告朱某某提出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1、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车辆皖x小型轿车(原牌号为皖x)由被告关某某(原霍邱县忠海汽车公司)在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3、原告赵某某系农业人口。4、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颜某某分别给付原告3,000元。5、被告沈某某系被告颜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行驶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某某及田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x中型普通货车及皖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原告的出院小结、奉贤区奉城医院门急诊病历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其费用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卫生院门诊记录自管卡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其费用小项统计、(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某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田某某在驾驶车辆遇路口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车时未排除故障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在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亦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三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负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三被告的事故责任,结合三被告所驾驶的相应车辆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程度及驾驶员对周围环境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田某某、沈某某、朱某某对原告的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分担比例为56%、24%和20%,即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6%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4%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述三被告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三人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根据有关某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沈某某作为被告颜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行驶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颜某某替代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珍兴贸易公司、关某某分别作为事故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皖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均负监督管理之责,依法应分别与被告颜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田某某辩称的事故车辆皖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关某某已将该车卖给了田某某,按约定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某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x小型轿车在人保霍邱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均为6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新版交强险责任调整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从60,000元提高到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50,000元上调至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8,000元上调至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变;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霍邱支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的合计限额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均分担赔付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及人保霍邱支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平均赔付;对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颜某某、朱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某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某偿标准。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对于被告人保霍邱支公司提出的应剔除自费部分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确定实际住院天数7.5天计算为15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4,377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人口,故对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10%,参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24,648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5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生活常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的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珍兴贸易公司、关某某及人保霍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77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9,462.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分别赔付其中的22,531.10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余款4,400元的56%,即2,464元(其已支付3,000元);由被告颜某某赔偿余款4,400元的24%,即1,056元(其已支付3,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余款4,400元的20%,即88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关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颜某某、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田某某、关某某相互间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田某某、关某某共同负担291元;由被告颜某某、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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