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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乙、舒某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周某乙,女,汉族,望城县人。

被告舒某,男,汉族,长沙市人。

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乙、舒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舒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周某乙向李某某借款5千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由于被告周某乙一直未归还借款,2010年3月1日,原告应李某某的要求代被告周某乙偿还了借款5千元及利息3千元。此后,被告周某乙就避而不见,拒绝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款项。被告周某乙与被告舒某系夫妻,二被告理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本金5千元及代为支付的利息3千元,两项合某8千元。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周某乙于2007年7月1日向李某某借款5千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代替被告周某乙偿还李某某借款5千元;

3、湘潭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周某乙、舒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日被告周某乙向李某某借款5千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由于被告周某乙一直未归还借款,2010年3月1日,原告应李某某的要求代被告周某乙偿还了借款5千元。被告周某乙与被告舒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代被告周某乙偿还欠款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之间系保证合某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周某乙偿还李某某的借款本金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周某乙追偿。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周某乙与被告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5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利息3千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某5千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周某乙、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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