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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孙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彪),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曾用名暴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诉被告孙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杞县X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步行行走的原告霍某撞伤,该事故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2元,误某2500元,护理费3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11元。

被告孙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杞县X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鸿发装饰行门口,将同方向步行行走的原告霍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霍某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02.40元,后转至开封市陇海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原告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x.52元。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90元。2011年3月9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某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霍某为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26元/年,原告误某为x.72元(43.64元/天×323天),护理费为1091元(43.64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为x.52元(x.26元/年×20年×10%)。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陈述,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原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合理支持。审理查明部分超出原告请求的,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x.92元,误某2500元,护理费3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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