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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永兴县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良种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良种繁殖场。

住所地:永兴县X镇。

负责人:邓某,该场场长。

原告曾某诉被告永兴县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良种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某讼,被告良种场负责人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良种场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加某大米资金周转。当时经手人是良种场场长康某某和出纳李明兵。1999年2月15日,良种场副场长廖某和会计曹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为20000元的借条。1999年3月29日,被告还款10000元。另还有欠条欠款99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催要剩余借款10000元和欠款990元,但该场领导均以下届不管上届事或无钱为由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良种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良种场向原告借款13290元,后偿还部分欠款,至今仍有99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良种场书面答辩称:一、1999年2月15日,廖某和曹某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康某某借款10000元,李明兵借借款10000元,该借条不是良种场财务出具的借款票据,亦未加某财务行政公章,该借款系个人借贷行为,良种场不认可该借款,良种场不承担偿还本息;二、原告的借款已达13年之久,良种场场长已换三届,每届场长均表示该借款是个人借款行为、下届不管上届的事,已经明确告知良种场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明知三届场长拒绝偿还该款而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

被告良种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廖某、曹某当庭作证,并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证人康某某。

证人廖某当庭证实:1998年,廖某任良种场副场长兼会计。当时因大米加某需资金周转,良种场就借了曾某的钱,我在借条和欠条上签了字。

证人曹某当庭证实:借款20000元和欠款13290元都是事实,经手人的签名是本人。良种场因大米加某缺少资金,1998年8月16日、8月25日原出纳李明兵以5000元、5000元、10000元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良种场的收款收据(加某了良种场的公章),1999年2月15日,良种场副场长廖某和会计曹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收回原三份收款收据),原以为是短期借款,借条上就没有加某良种场公章,1998年12月30日,曹某将借款20000计入了良种场账目。曹某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良种场收款收据及一份入账账目的复印件。

康某某证实:1992年至2002年期间,康某某任良种场场长。因当时政策规定私人不得进行大米加某,由良种场统一收购、加某、销售,良种场由于缺少资金,就从曾某处借款20000元,钱入了良种场的账目,后来从李正财处借款10000元偿还了曾某,尚欠10000元,曾某多次催讨,因当时良种场没有钱,所以没有还清,该借款本金息应由良种场偿还。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借条和欠条)以及证人廖某、曹某、康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借条和欠条经经手人辨认属实,所证实的内容也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且证人证言也相互认证,因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的认证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良种场因大米加某资金周转于1998年向原告曾某借款20000元,1999年2月15日,原良种场副场长廖某和会计曹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和金额为13290元的欠条(欠大米款)各一份,借款约定利息为15‰。1999年3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还几次抵减欠款123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欠米款9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欠款9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该借款属个人借款还是被告单位借款;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述如下:

一、借款主体问题;原告是1998年借款20000元给原告的,原借款经手人是出纳李明兵,李明兵向原告开据了被告良种场的三份收款收据(加某了被告公章),后被告将三份收款收据收回,由被告原副场长廖某和会计曹某于1999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临时借条一份,证人曹某提供的存放在良种场档案室的1998年8月的三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及1998年12月的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清楚的证实了该借款于1999年12月30日计入了被告良种场账目,也与证人廖某,曹某,康某某的证人证言相吻合,由此可见,该借款的主体是被告良种场,而不是借款经手人本人,借款是被告的单位借款;

二、诉讼时效问题:该借款时间是1998年,被告在同年的3月19日偿还了10000元,之后,被告良种场领导班子更换三届,但原告在不断的催讨,即要求被告还款,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该案是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三届领导拒绝偿还该款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兴县良种繁殖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10000元、利息23000元(算至2012年4月15日)及欠款990元,两项共计33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永兴县良种繁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坚

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涂志威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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