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诉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余某某不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投诉回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余某某的起诉。
余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请求被上诉人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进行处罚,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法定职责。2006年3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重庆市工商局高新分局信访处理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多次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被受理,故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公民在知道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对其行为不服,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时限为2年。本案中,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通知书》的时间是2006年3月20日,上诉人亦承认其在2006年3月收到该《通知书》。故上诉人对该《通知书》不服,最迟应当在2008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在2010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其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是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造成的,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证明其曾经就被上诉人作出通知书的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