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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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6岁。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赵某、李××、肖××(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某开设的赌场上,用纸牌“推牌九”、“扎金花”等方式设置圈套诱骗乔×进行赌博,诈骗乔现金6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乔×没有输那么多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乔×没有输那么多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当定性为赌博罪;2、本案认定诈骗数额的证据相矛盾,应按照有利于对被告人量刑的数额三、四万确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近亲属愿意退出赃款并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赵某、李××、肖××(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某开设的赌场上,用纸牌“推牌九”、“扎金花”等方式,设置圈套诱骗乔×进行赌博,诈骗乔现金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伙同他人欺骗被害人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被骗现金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行为应以赌博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用他人财产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置圈套的方法诱使他人参加赌博,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相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诈骗数额应以有利于对被告人量刑的数额确定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共同缴纳。(被告人陈某某已交纳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余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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