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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梅某某债务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白灰款合计x元。该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9月1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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