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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大地化工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大地化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原告信阳大地化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化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化工公司诉称,2009年8月、9月,原告以火车运输方式向被告运送“信磷牌”钙镁磷肥194吨,双方商定到站价格为495元/吨。被告收货后共付款5万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当年2月4日前结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6900元及催要货款的费用2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口头辨称,其与原告已有多年业务关系。原告在向其调运磷肥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在潢川县只设原告一个经销商。但原告后来违反约定又向其他客户发货且价格低于其到货价格,致使原告所购进磷肥无法正常销售,货款也无法及时收回。此外,原告为销售磷肥进行宣传的费用达数千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收货款中扣除。目前,其只能在催收欠款的同时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大地化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某某2010年1月25日所写欠条1张(金额x元),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其货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大地化工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钙镁磷肥的企业。2009年8月至9月,原告以火车运输方式向被告发送“信磷牌”钙镁磷肥194吨,双方商定到站价格为495元/吨。被告收货后共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x元未付。2010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二月四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钙镁磷肥买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钙镁磷肥后,负有及时付清货款的合同义务,其未予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大地化工公司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催要货款支出的费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就其辨称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大地化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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