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64岁。
原告翟某甲,男,45岁。
原告翟某乙,男,38岁。
原告王某某,女,44岁。
原告翟某丙,男,23岁。
原告翟XX,女,15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44岁。系翟XX之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斌、任青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丁,男,62岁。
被告翟某戊,男,38岁。
翟某申诉被告翟某丁和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纠纷(原一审案由)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翟某申对被告翟某丁、第三人宛城区X镇X村委会的起诉。”翟某申不服该裁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158—X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纠纷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并作出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翟某申于2009年4月11日死亡,其继承人史某某、翟某甲和翟某乙及家庭成员王某某、翟某丙和翟XX参加了诉讼,追加了翟某戊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撤回了对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委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等六人诉称:原告一家原有七口人,于1996年秋依法承包本村X组耕地九亩余,承包人户主是翟某申。2008年秋,镇政府号召开发高效农田,将农户依法承包的部分耕地集中转包给翟某申和被告翟某丁承包,每亩承包金为400元,其中,原告一家的四亩承包田转包给翟某丁种植。因经营不善,效益不佳,转承包人翟某申和翟某丁主动退出承包,相继于2002年秋将所包的耕地退还给原承包户;唯有翟某丁强占原告家四亩耕田拒不退还,也不交承包费,转有二被告长期侵占耕种。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退还给原告家的四亩承包田;2、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承包田租金9600元(自2002年9月底截止到2010年9月底);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丁辩称:2002年10月(瓦店镇X村)十二组统一调整责任田承包给我,每亩400元我种了2年,无效益,我不种了,我归还给村里了,后退给群众了。共35亩3分4是总数,多少户每户多少我不知道,我种了2年租金已付清了。
被告翟某戊辩称,我和我父亲(翟某丁)意见一致。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2000年10月1日土地租赁事实即被告租地事实。
2、刘营村委会2007年12月14日为原告所出《证明》一份。以证实该纠纷一直没有解决。
3、翟某丁租赁土地清单一份。上面写有原告4亩。以证明其租赁原告土地。
4、原告翟某申租地清单一份。以证明翟某丁应该知道租了多少地,每户多少。
5、村民翟XX证言一份。证实2003年10月翟某丁直接把地(原租翟某宪承包地)交(退)给他,租金支付了。
6、郑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内容同5。
7、翟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内容同5。
郑XX当庭作证:书面证言是原告写的,我签的名。当时租的地不租时组里退给我的。
被告翟某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我无关,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说种三年与事实不符,2003年10月地是通过组里领走了,03年每亩150元承包款交给组里了,他领走地1亩7。对证据6有异议,他地是2亩半,02年10月退组里,组里给他了。对证据7有异议,03年租金150元,交给组里了,不是400元,组里给他了。
被告翟某丁为支持自己诉请,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翟XX和翟XX证言一份,加盖有(刘营)村委章。以证明我于2002年10月将35.34亩土地退还组里,承包款已付清。
原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加盖村委章仅证明2证人身份,在出证时已无该身份了。
原第三人瓦店镇X村委当庭证实;翟XX是该村X组时任组长,翟XX是时任会计。2000年他们当的,2004年不干的。当时土地租赁时他们在干着。原、被告双方对此当庭予以认可。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诉请,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家户口本复印件6张。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主体资格。
2、土地承包协议(花名册)复印件。以证明当时谁家有多少地,谁在承包,都很清楚。附访问(翟某群)笔录一份。
3、2008年3月3日翟XX、翟XX证言复印件,2008年5月25日翟XX、翟XX证言和2008年9月20日X组村民联名证明一份。以证明翟某申的(承包)地没有退。
4、翟某申2004年10月31日维权起诉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回地的客观情况。
5、2004年5月5日瓦店财税所粮补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翟某申家发放的粮食补贴。(附2007年6月15日瓦店信用社粮补活期存折)。
6、2009年3月4日瓦店镇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还在种着原告的地。
被告针对原告此次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我对翟某才说我就没意见。对证据1与我无关,我只对准组里。对证据3的①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2002年10月以后没有原告的地;对证据③联名复印件,是证明左邻右舍2001年动地以后,户号不一样,地也打乱了,与复印件不符合。对证据4、5和6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9日盖有宛城区X镇X村委会公章的证言一份。以证明2002年以前承包十二组的土地,原告不应告我。我针对组里,租金也是给组里。
2、2002年10月份承包农户土地证言。经组里协调,盖有瓦店镇X村委公章,总的面积16.66亩。以证实2002年10月以后经组里协调每亩150元的农户花名册,但是没有原告的地。
原告方对被告方此次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2008年3月3日证言有两点异议:证言内容不真实;证言与2008年5月25日的证言相矛盾。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是没有任何客观的伪证,上面没有时间,也没有核实面积的具体经办人。综上两份(证据)均是超过法定举证期提供的,根据民法规定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和质证,归纳双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转承包原告原承包地4亩2、被告是否已将原告原承包地4亩退给原告即被告是否仍占有转承包的原告原承包的4亩地本院现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转承包原告原承包地4亩的问题。
根据2000年10月1日翟某申、翟某丁与刘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两人从刘营村X组(转)承包了106.1亩土地。根据刘营村X组《土地承包协议》,实为底册或清单显示,翟某丁转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为35.34亩,其中包括“桂申”原两块承包地:2.8亩和1.2亩,合计为4亩。该底册为刘营村X组原会计书写并证实与2000年10月1日的土地可承包协议相吻合,真实反映了当初土地转承包情况,应予采信。综上可以证实翟某丁转承包的35.34亩土地中含有翟某申家承包地4亩。
2、关于翟某丁转承包的翟某申家原承包地4亩是否已退还给原告方,即翟某丁是否仍占用该4亩土地的问题。
2008年3月3日翟某群和翟某才的证言证实翟某丁承包X组土地35.34亩,每亩400元。2002年10月退还组,2年承包款付清。2008年3月9日刘营村委会盖有公章,证明该证言属实。但2008年5月25日翟XX和翟XX出具证言证实:2000年10月翟某丁租农户35.34亩地2002年退地,其中翟某申4亩地没退还在种着。该证言由刘营村民调委予以核实并加盖该民调委公章。从以上可以看出,翟XX和翟XX出具的两份证言自相矛盾,前一份说翟某丁转包的35.34亩于2002年10月已退给十二组里了,后一份说其中翟某申4亩地没退还在种着。土地作为不动产,该四亩承包地退没有退是显而易见的,可以理解为翟XX和翟XX怕得罪人而出具了自相矛盾的证言。2008年9月X号翟XX、翟XX和翟X等49名村民签字的证明:南新路东X组地92年分给翟某申4亩承包田……租给翟某丁种,……翟某申的地到现在没退。大多数群众的证言应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翟某丁转承包翟某申家4亩承包地没有退还给原告方,翟某丁仍占用该4亩承包地。
依原、被告诉辩、举证和质证根据本院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2年翟某申家分有承包田。1996年经过调整,翟某申家7人分有承包田9.1亩。2006年宛城区X镇政府号召开发高效农田。经原、被告前去瓦店镇X村十二组协调,将原告家原承包地4亩转包给被告翟某丁种植,约定转承包期为2年。因经营不佳,翟某丁陆续将所转包土地退给原承包户,但其转包的翟某申家的南新路东两块承包地(2.8亩和1.2亩)合计4亩未退还给翟某申家。2000年10月1日,翟某丁与刘营村X组所签《土地承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翟某丁)每年每亩向甲方(刘营村X组)交纳承包费400元。”因经营实际情况,2002年10月以后,翟某丁与部分农户转包土地费用均有不同程度下降。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158—X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史某某、翟某甲、翟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的理由是2000年为发展高效农业,经瓦店镇X村X组协调,将其承包地租给被上诉人(翟某丁),现租期已到,被上诉人拒不退还土地,双方形成纠纷。按照此起诉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翟某丁转承包原告家原承包地4亩因效益不佳,可以通过基层组织或直接与原告方协调转包费标准,现在不给原告方转包费仍占用原告家4亩承包地,显属欠妥。翟某丁既然从2002年10月至今未支付转包费,构成根本违约,且早已超过约定的7年转包期,现原告方要求退还该4亩承包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翟某丁应限期退还该4亩承包地给原告方并应支付相应转包费。在翟某丁与刘营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每亩每年400元,现原告方要求按每亩每年300元是善意表现,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翟某丁支付占有使用承包田转包费9600元(自2002年9月底,截止2010年9月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称2001年初“动地”之说,因缺乏依据,更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耕地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能有其它纠纷,应经友好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不宜与土地转包事宜想混。原告方其它诉请,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翟某丁将转包的原告方承包地4亩退还给原告方。并支付自2002年9月底至2010年9月底转包费9600元。逾期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吴迅雨
审判员李义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