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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梅××、李×、赵×(四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骑两辆摩托,携刀窜至邓州市X路德字号烤鸭店附近,由乘坐张××摩托车的梅××实施行为,将李××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四、五十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以携带凶器抢夺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梅××、李×、赵×(四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骑两辆摩托,携刀窜至邓州市X路德字号烤鸭店附近,由乘坐张××摩托车的梅××实施行为,将李××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四、五十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伙同张××、梅××、李×、赵×携带凶器到邓县抢包的事实,与同案犯张××、李×、梅××、赵×供述和被害人李××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张×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以携带凶器抢夺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郭克有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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