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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陈某宇在韦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陈某宇。

申请执行人韦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本院在执行韦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宇于2010年5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某宇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贵港市湖畔人家小区X幢X号商品房,系案外人和陈某某共同继承所得,为其与陈某某共同所有,因此应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即使拍卖该房,其作为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查明,贵港市湖畔人家小区X幢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x号),系陈某宇、陈某某继承所得,为陈某宇和陈某某共同所有。因陈某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该房,以清偿其所欠债务。为此,陈某宇认为该房屋为其与陈某某共同所有,法院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如果拍卖,其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试行)》第91条,共同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因此本院处置共有财产依法有据。案外人以共有财产不能处置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案外人提出,拍卖财产有优先购买权的依据,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宇的异议。

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廖黎明

审判员李伯艺

审判员张秀仁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子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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