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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4年7月27日结婚。婚后夫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1997年3月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1997年3月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起诉状、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户籍资料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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