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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58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下午,我在为被告建猪圈时,被突然从被告住房上掉下的石棉瓦砸伤头部,当场昏迷。后被送入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照面,由于此次事故致使我受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张××、任××证言各一份。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调查笔录以及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用于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盖猪圈时受伤情况;原告伤情为颅底骨折、颧骨骨折、面部挫裂伤术后,周围性面瘫、周围性眩晕;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报酬为每天50元。

第二组:

1、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

2、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3、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二张计医疗费x.37元。

4、南阳市专医院西药费票据(2010、1、4)一张计336.1。

5、南召县城关徐柳和诊所院外治疗费收据六张计280元。

用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x.81元及住院50天。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计110元。

被告口头答辩雇原告盖猪圈约定报酬为每天50元,干活时刮大风引起石棉瓦掉下砸伤原告,是意外,是天灾人祸,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四千元左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4月10日对被告崔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盖猪圈约定的报酬,干活时受伤情况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据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和张××共同为被告盖猪圈,工钱为每人每天50元,同年12月4日下午,为盖猪圈需运砖,由被告拉车,原告在后面推车慢上坡时,突然原告被从被告房顶掉下的石棉瓦砸伤,当即由被告陪同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4日,住院共计50天,花费医院费x.37元,病历显示病情为颅底骨折、颧骨骨折、面部挫裂伤术后,周围性面瘫、周围性眩晕。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700元。出院证显示,注意休息,继续抗眩晕,营养神经治疗。

另查明,原告为后续治疗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1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与张××共同为被告建猪圈,工钱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干活由被告监管和指示,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雇主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石棉瓦掉下砸伤原告,是刮大风引起,是意外,是天灾人祸,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大风把石棉瓦刮下不属不可抗力,不是被告免责的事由,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37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50天,共计1500元,营养费每天8元,共计40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750元,原告后续治疗花交通费110元,以上费用共计x.37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700元,被告实赔x.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慧洁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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