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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丁国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原审被告)丁国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良,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国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波,被上诉人丁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1日,被告易银贵驾驶被告丁国民所有的湘x大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原攸县皇图岭收费站路X路口时,驶过路口后又往后倒车回到路口,重新起步往右转弯驶向该路口时,遇胡丙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某某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摩托车从道路右侧绕过货车时,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原告谭某某左腿相撞,致使摩托车驶入水沟,原告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银贵负主要责任,胡丙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攸县第三人民医院、醴陵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需全休1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股骨内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四头肌及髌韧带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休假12个月;2009年9月,原告谭某某曾请求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并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了终结调解书,被告丁国民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尔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丁宗华系湘x大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后该货车转让给了被告丁国民,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事发时,被告丁国民聘请被告易银贵开车。另事发时被告丁国民预付了原告医疗费9912元。

原审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易银贵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司机胡丙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技术部熟练,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被告丁国民在2009年9月向交警部门提出过调解请求,且交警部门在2009年9月27日出具终结调解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提出调解请求且交警部门终结调解及被告履行债务均属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一)医疗费。醴陵市三医院出具的证明有用药详单等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发票提出的其余异议也不成立,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本人收入的证据,其收入标准可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年,法医鉴定结论也作出了原告休假12个月的说明,故原告主张20个月的误工没有依据,误工可计算其住院时间和休假时间。(三)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是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x.7元、护理费814.5(41天×7152元÷3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41天×12天)、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元×20年×10)、误工7966元(401天×7152元÷360天),鉴定费550元,合计x.2元。综上所述,被害丁国民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元、护理费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误工7966元,鉴定费550元,合计x.2元,由被告丁国民赔偿x.14元,已付x元,下差x.14元,限被告丁国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195元,被告丁国民承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时间的认定和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95元。被上诉人丁国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丁国民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谭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从庭审情况和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在上诉人因此事故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年,法医鉴定结论也作出了原告休假12个月的说明,因此其误工时间应当住院时间和休假时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鉴定确认其误工时间为401天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标准的解释应当为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因此应当按照2009年的农林牧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谭某某的误工费为401天×x元÷365天=x(元),一审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元、护理费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误工7966元,鉴定费550元,合计x.2元,由被告丁国民赔偿x.14元,已付x元,下差x.14元,限被告丁国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上诉人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元、护理费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误工费x,鉴定费550元,合计x.2元,由被上诉人丁国民赔偿x.64元,已付x元,下差x.64元,限被上诉人丁国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费789元,减半收取3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合计1133.5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340.05元,被上诉人丁国民负担79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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