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梁××(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预谋以租赁建筑钢管及扣某后低价转卖从中牟利。梁××出面以家中建房为名骗租,张××联系买家。2011年3月3日到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先后五次伙同梁××从被害人贾某经营的“泾河开放租赁站”处诈骗钢管1401米、扣某450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变卖,从中获利895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两人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某每个7元,共价值人民币24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徐××、王××、刘××、唐××、裴××、裴××、梁××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某、返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梁××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租赁物(价值24165元)予以变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骗财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及被告人张××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下余被诈骗款物返还给被害人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