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贺某乙为骗取移民资金于2003年5月20日向某东县X乡派出所上报次子贺某桥的户口(实际只有一子叫贺某丙),自2004年起贺某乙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相关移民安置补偿合同时均以一家四口人的名义享受相关移民政策,其中贺某桥名下共有各类移民补偿资金共计x元,均由贺某乙领取。
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贺某乙退回的诈骗资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给巴东县公安局的请求书、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金政函【2009】X号文件、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新增补偿(山林)合同、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补偿合同、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林地林木补偿合同、水布垭工程库区移民房屋迁建补偿表、巴东县X乡移民办公室的说明、记账凭证、领款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证人陈某某、贺某丙、雷某某、向某某、万某某、姜某某、黄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移民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乙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且是初犯,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贺某乙的违法所得x元返还给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