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汪立志,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5时50分许,曾子明驾驶刘某某所有的粤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4公里+800米处(西半幅)时,先与前方因大雾堵车而临时停车的由宫延兴驾驶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右尾部追尾刮擦,车辆失控后又将站在应急车道护栏边的张月勤及宫延兴撞至右侧边沟内,该车继续行驶又与前方由屈中军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再次追尾相撞,造成曾子明当场死亡、文某德、张月勤伤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唐兵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曾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勤受伤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由此给四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四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之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
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因粤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书面答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费用法院核查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5时50分许,曾子明驾驶刘某某所有的粤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4公里+800米处(西半幅)时,先与前方因大雾堵车而临时停车的由宫延兴驾驶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右尾部追尾刮擦,车辆失控后又将站在应急车道护栏边的张月勤及宫延兴撞至右侧边沟内,该车继续行驶又与前方由屈中军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再次追尾相撞,造成曾子明当场死亡、文某德、张月勤伤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唐兵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曾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勤受伤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张月勤花去医疗费4844.9元。另查明,200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64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77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又查明:粤x号轿车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张月勤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子明驾驶机动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条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粤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交不计免赔保险,故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4944.9元,误工费37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37元,丧葬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2=x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计算,即5641元/年×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应以5000元为宜,办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5天×30元=450元,以上合计x.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992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