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丁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3月3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慧。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7月7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无其他送达方式,依法必须公告送达,而原告丁某一直未交纳公告费用,本院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9月28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康佳14寸彩电1台、波浪洗衣机1台、X组合沙发1套(带茶几1个)、柜子1个、X组合矮柜1套,上述财产在原告丁某租住的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提交的结婚证、户某、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外出不归,对女儿、家庭不管不顾,现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对其丧失信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丁某慧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女儿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丁某慧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尚某不承担女儿抚养费,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尚某对女儿享有探视权,被告探视女儿时,原告丁某应当予以协助。
四、现存放于原告丁某租住房屋内由其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康佳14寸彩电1台、柜子1个、X组合矮柜1套,归原告丁某所有;波浪洗衣机1台、X组合沙发1套(带茶几1个),归被告尚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被告尚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