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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秦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秦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李XX与被告秦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秦XX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2月9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至x+800M处时,被对向被告秦XX驾驶的桂x号客车突然转弯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秦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夜送至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擦伤;2、左上颌发炎;3、鼻中隔左偏。2011年2月20日好转出院。对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193.03元;2、误某43.4×11=477.4元;3、护某43.4×11=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11=440元;5、摩托车损失费1245元;6、评估费200元;7、施某停车费266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6798.8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收到被告秦XX赔偿的14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秦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保险单,证实桂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

4、疾病证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

5、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医疗费3193.03元。

6、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摩托车修理费X号。

7、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对摩托车定损,支出评估费200元。

8、施某、停车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施某、停车费266元。

被告秦XX辩称,刚发生事故时,其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不合理,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秦XX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证实原告的医疗费3193.03元全由被告秦XX支付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3193.03元,但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了。2、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施某费、停车费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停车费长达三个月,被告只认可合理的部分。交通费没有票据,本被告不应承担。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赔偿处理等规定。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秦XX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医疗费发票原件是被告秦XX持有,是被告秦XX支出该笔费用,故原告提供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对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但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交强险不予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停车费长达三个月,其只认可合理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只收到被告1400元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秦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秦XX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21时40分,被告秦XX驾驶其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由宾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324国道x+800M时,因被告秦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李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于2011年3月8日送达该认定书给原告。

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0日入住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93.03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擦伤;2、左上颌发炎;3、鼻中隔左偏。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父亲护某。被告秦XX已支付原告3193.03元。

2011年4月21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估价鉴定,作出桂评值道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1245元。该公司收取原告评估费200元,同时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支付施某费50元,停车费216元。

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该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且双方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致原告身体受损的原因作用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秦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基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秦XX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193.03元,其中1400元系被告秦XX支付的事实,被告秦XX予以否认,并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以证明原告医疗费3193.03元系被告秦XX支付。本院认为,按常理及交易习惯,收款单位收取付款人的款项后出具收据给付款人作为双方交易的凭证。但本案中原告却没有持有医疗费3193.03元的原件收据,故原告对这一事实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事实,符合常理习惯要求,据此,依法认定被告秦XX已支付3193.03元给原告作医疗费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193.03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住院11天,故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1天计,其主张误某43.4元/天×11=477.4元,护某43.4元/天×11=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440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以10天计,与事实不相符,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45元,有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都无异议。故该项损失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和施某费5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确认。停车费计算应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即2011年3月8日)止以每天3元计算,原告主张3元/天×72天=216元,本院支持3元/天×29=87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结合发生交通费用的往返地点、次数、票价考虑,同时确已发生了该项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酌定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6469.8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某477.4元、护某47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93.0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3633.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245.8元。评估费200元、施某费50元、停车费87元,共计337元由被告秦XX赔偿70%为235.9元,原告自负30%为101.1元。被告秦XX已支付给原告3193.03元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6132.83元。(原告李XX领取该款时退还被告秦XX已多支付的2957.13元)

二、被告秦XX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235.9元。(从被告秦XX已支付给原告李XX的3193.03元予以扣减)

三、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丽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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