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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崔保良、李某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保x,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x,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崔保良、李某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崔保x无证驾驶被告李某x所有的无牌三轮车,从午井街道回家时遇见步行回家的同村村民原告李某,让原告上车站于某箱内,车行至午井镇X村X路段侧翻于某外,造成李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叫扶风县人民医院120将原告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崔保x支付705元。后转往扶风县胜利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634.60元,被告支付5OO元。后原告又转往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右腓骨总神经损伤;4、左肩胛骨骨折;5、左第二后肋骨折;6、胸12椎体骨折;7、抑郁症。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6926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在眉县常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创伤性关节炎,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21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1、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左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1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交通费300元。该起事故经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崔保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托他人从中调解,被告支付了111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母亲孙玉连,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兄妹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偿搭乘被告农用车辆,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车辆非载人车辆而乘坐自身存在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35%。误工费120天×16元/天=1920元,护理费120天×1O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元/天=255元,营养费12O天×5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3438元/年×20年×24%=16502.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349元/年×5年÷4×24%=100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x赔偿原告李某祥医疗费29186.6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6502.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04.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64233.70元的35%即22481.80元(含被告已付2315元),被告崔保x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李某x承担550元,原告李某祥承担109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过错赔偿责任或者只能酌情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或酌情减轻其责任。

被上诉人崔保x答辩称,上诉人未经同意上我的车,我看他身体瘦弱出于某情就没让他下车。上诉人明知我的车不是拉人的车,自身存在过错。我只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90%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x答辩称,上诉人坐车我是出于某心让他上的。出事也是我们不愿意的,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某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应当看到,崔保x允许李某无偿搭乘,其本意是助人为乐,崔保x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亦应注意方式方法,如果其行为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其就负有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崔保x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然驾驶无牌的农用三轮汽车上路行驶,亦明知其车辆不能载人而允许李某搭乘,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崔保x未能履行谨慎驾驶的义务,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减速慢行,以致侧翻致伤李某,崔保x具有过错。崔保x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李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李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崔保x驾驶的用于某货的农用三轮汽车不能载人,应当能预见到搭乘非载人车辆可能面临的危险,却为图方便不顾可能面临的危险欣然搭乘,李某自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崔保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李某x作为肇事车所有人,明知所出借的三轮汽车没有牌照,却将车辆交由崔保x无证驾驶,李某x具有过失,其与崔保x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某x应当与崔保x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基本正确,上诉人认为自己作为乘坐人无任何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依据上述分析,根据本案的案情,崔保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李某全部损失的60%,李某x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自负40%。李某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某以酌情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以原审法院的认定为准,共计64233.70元。故崔保x应承担38504.2元(64233.70元×60%,含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315元),李某x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负。

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基本正确,但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判决李某x承担李某损失总额35%的赔偿责任并由崔保x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崔保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全部损失的60%,即38504.2元(64233.70元×60%,含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315元),李某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崔保x、李某x承担984元,李某承担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崔保x、李某x承担984元,李某承担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雷

代理审判员王养季

代理审判员任小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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