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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养鸭苗,养成后原告交给被告出售。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养鸭,被告共欠原告养鸭款x元,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现仍欠原告养鸭款x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鸭款x元,并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偿还欠款,欠款应减去被告替原告偿还的饲料款,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和欠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告开始为被告养鸭苗,原告养成之后交给被告出售。2008年9月份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养鸭苗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09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付5000元、2009年8月底前付5000元、2009年底前付x元、2009年农历年底前付x元、2010年5月1日前付下余欠款x元,并约定上述付款日期若被告逾期即应承担应付款20%的违约金。被告在协议当日按约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后又付给原告一部分款,下余x元被告在2010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证明(被告将原欠款x元手续收回),2010年4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另被告又付给原告1000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鸭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x元应偿还原告,被告并应向原告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按10%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26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同意不再让其支付违约金及应减去替原告偿还的饲料款2355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2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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