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任某乙。
原审被告任某丙。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某乙、原审被告任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上诉人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拴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任某甲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