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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某乙、原审被告任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任某乙。

原审被告任某丙。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某乙、原审被告任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上诉人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拴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任某甲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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