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朱辉平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覃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偿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x元以及利息、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
2、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如何协商的事实。
被告覃某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借条、保证系被告覃某亲笔书写并签名,对其证据三性本庭予以认定;证据2,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在石门县X街司法所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具备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庭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28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偿清本息,如有违约被告加罚款50%,同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换了一张借条。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司法所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前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清。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年底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2011年上半年偿还了100元,被告共给原告偿还了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因经商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依法成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覃某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由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承担本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利息787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元,被告覃某还应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息x元(2011年8月25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因原告王某乙已经实际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晏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