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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伙同韩付明(音,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郑汴路立交桥下的“农民工之家”仓库内,将王××存放在该仓库内的3箱新飞牌节能灯(共计150只,购价人民币2125元)和5台博视智慧熊护目灯(购价人民币930元)盗走,后被告人孟某甲将盗窃的灯具藏匿在郑东新区八里庙社区X号楼一楼阳台下。后孟某甲与孟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要孟某乙将其盗窃的灯具予以转移。案发后,上述节能灯、护目灯已追回并发还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孟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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