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乔某某,女,41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2个月,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对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1991年婚生女刘某楚出生,1999年婚生子刘某出生。1992年原告去深圳做生意,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不合。200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被告家人拿刀相逼,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长时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004年5月原告回漯河购买了位于柳江路文萃江南X号楼房屋一套,但是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过年回家看孩子,被告也不让孩子有亲近动作,还经常拿孩子来威胁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经历两次起诉离婚,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婚生女刘某楚完成学业所必需的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是原告在外面又找了一个女的,破坏我们的家庭。他春节还和我们一起过年,每年春节都回来过年。我们感情很好,现在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4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楚,1999年12月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婚生女刘某楚完成学业所必需的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是为了经营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原告才去深圳做生意,而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所以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