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溆浦县国土局测绘队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被告人刘某因个人喜好打猎,多次从贵阳等地购买枪支用于打猎。2010年8月份一天,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爆破员贺某从溆浦县X乡临时炸药仓库提出2箱炸药后,与张某甲一起到被告人刘某家喝酒,将2箱炸药临时存放在被告人刘某家中。2010年8月28日12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家中搜查出自制火药枪3支、自制猎枪2支、制式民用猎枪2支、自制步枪1支、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制式民用猎枪子弹30发、气枪铅弹23盒共1035粒、运动步枪子弹47粒、导火索10米、黑火药1瓶及48公斤炸药2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某提出“自己系出于爱好打猎而持有猎枪及替他人暂时保管用于打猎用的猎枪,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平时喜好狩猎,为此曾多次从贵阳等地购买过支枪支及弹药,并与其兄刘某、姐夫尹华及好友万某、谌某、张某甲等人经常到溆浦县境内的山林里狩猎。2008年底至2009年初,刘某还受五人委托,先后为其每人分别购买了一支狩猎用的枪。这些枪支除几个人上山狩猎时使用外,平时都放在刘某家中由刘某一起保管并进行保养。
另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爆破员贺某与张某甲因一起在刘某家喝过酒,遂将当天为在该县两江变电站线路铺设工程施工而从溆浦县X乡临时炸药仓库提出的两箱共48公斤硝化甘油混合炸药寄存在刘某家中,后因故一直没有将炸药取回回库。
2010年8月28日12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抓捕刘某时,从其家中共搜查出自制火药枪3支、自制猎枪2支,制式民用猎枪2支,自制步枪1支,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民用猎枪子弹30发,气枪铅弹23盒共1035粒,运动步枪子弹47粒,10米长导火索一卷,黑火药一瓶约500克。贺某、张某甲寄存在刘某家中的两箱共48公斤炸药亦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某家中搜查出各类枪支10支、民用猎枪子弹30发、气枪铅弹23盒共1035粒、运动步枪子弹47粒、导火索10米、黑火药1瓶、炸药2箱(48公斤)。
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查获的炸药为硝化甘油混合炸药(胶质炸药)成分;枪支枪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10支枪,有9支有杀伤力(即自制火药枪3支、自制猎枪2支、制式民用猎枪2支、自制步枪1支、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可认定为枪支,有1支枪管缺失,不能认定为枪支,30发猎枪弹为制式民用猎枪弹;
3、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因两江变电站并网的线路施工从岗东临时炸药仓库领取了2箱炸药,后因与张某甲、刘某一起到刘某家口吃晚饭喝了酒,就将炸药放在了刘某家,说好第二天去取,但第二天早上刘某外出打猎了,而工地上也一直没有用炸药,所以炸药没取回,一直放在刘某的家里。证人张某乙证言亦证明同贺某一起在刘某家喝酒后将贺某当天领出的2箱炸药放在刘某家的事实。证人何佑如(岗东临时炸药仓库负责人)的证言亦印证了这一情况。
4、张某甲、谌某、万某、尹华、刘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五人经常聚在一起到山上打猎。看到刘某有猎枪,还先后出资于2008年下半年到2009年上半年期间要刘某为他们分别购买了用于打猎的枪支。这些枪支除在打猎时用到外,平时都放在刘某家里,由刘某保管。
5、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6、上诉人刘某供述与辩解:我哥刘某、姐夫尹华及张某甲、万某、谌某几个人都喜欢打猎,被查获的10条枪中,除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应他们的要求分别帮每人从贵阳买的一支枪外,其他枪支是以前十多年来陆续在贵阳买来的。这些枪除上山打猎用外,其他时间一直放在我家里保管。刘某同时还供述了贺某和张某甲因在刘某家里喝酒后将贺某用于工地施工的炸药临时存放在刘某家中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9支,气枪铅弹23盒计1035粒、民用猎枪子弹30发、运动步枪子弹47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刘某上诉提出“自己系出于爱好打猎而持有猎枪及替他人暂时保管用于打猎用的猎枪,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畸重”。经查,刘某虽系出于爱好打猎而持有猎枪或替他人暂时保管用于打猎用的猎枪,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其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下实际占有、控制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已大大超过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情节严重”所规定的情形,而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出于打猎个人爱好,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恶劣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刘某所提上诉观点与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