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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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郭××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刘某某、贺××、刘××一起吃饭喝酒后到巩义市X路一歌厅唱歌,期间贺××、刘××先行离开,被告人叶某某和刘某某唱完歌离开时,经过安康路“李姐农家饭庄”门口处,叶某某看到贺××、刘××与曹××、郭××在一起聊天,心中气愤遂下车上前挑衅,被刘某某劝阻并骑车带离,后叶某某又单独返回,在“李姐农家饭庄”门口处,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将曹××、郭××戳伤。经鉴定,曹××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肝破裂,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郭××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还认定,因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带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带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4.5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郭××的陈述,证人刘××、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衡星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1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3174.58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上诉称,叶某某和刘某某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判令赔偿数额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关于上诉人曹××上诉称叶某某和刘某某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曹××针对原判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未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仅以故意伤害罪对叶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原判判令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系根据上诉人曹××在一审法庭辩护终结前提供的票据所记载数额予以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系根据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规定的赔偿标准、上诉人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及案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消费水平予以确定,由此得出的赔偿数额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曹××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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