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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甲、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20时刘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郑某某),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65KM+200M处,与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赔偿不属实,事发时是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是从郑某某处购买的,该车车主是刘某甲,与郑某某无关。对事故划分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事发后原告的亲属殴打刘某甲,致使刘某甲也受伤,原告应给予赔偿。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20时05分,刘某甲驾驶车号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65KM+200M处,与前方同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陈某某被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775.3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来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郑某某系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前,郑某某将该车卖给刘某甲,刘某甲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辩称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以及陈某某的伤情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摩托车出让给刘某甲,故郑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陈某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刘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陈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4775.3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16天,误工费为597.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每天47.21元,但陈某某主张按43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16天,护理费为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为4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为240元。交通费根据陈某某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80.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88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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