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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系原告孙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址、职业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职业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农机公司门前时,与正在横过马路推行陕x号两轮摩托车的陈某某及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42天,支出大量医疗费。为保护某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40元中的90%即x.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由其再承担6915.5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某4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无视相关道路交通规定而横穿马路,其本身具有过错,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不但没有尽到监护某任,况且是其所推行的的摩托车翻倒后致伤原告,应由陈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并未违反任何道路交通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经临渭交警大队委托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在赔偿中应以三七比例分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2、医疗票据七张,共计x.44元,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病治疗情况;4、渭南市临渭公安司法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赵某质证中对以上证据中1认为未查明原告受伤原因,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根据实际情况即转院治疗,不合乎规定;对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中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需提供相应资质。

被告赵某、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农机公司门前时,与正在横过马路推行陕x号两轮摩托车的陈某某及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治,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并腹膜炎,支付医疗费x.44元。另查明,事故车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治疗期间从交警部门领款x元。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4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000元、护某4320元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以840、756元、84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其计算标准,依法亦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应赔偿内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费用按主次责任结合本案事故中原告属行人的实际情况以二、八比例分担,由被告赵某承担其中的x.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2元(含被告赵某已交付交警部门的x元)。

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付。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846元,原告孙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渭芳

审判员张文娟

审判员雷亚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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