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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8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来到吴某某经营位于长沙市马王堆汽配城BX栋的“长相依”招待所住宿,负责守店的姜某某安排刘某丙住X号房间。6月29日晚,刘某丙在X房间内吸食毒品,然后在该房间内睡觉,直至7月1日17时许。刘某丙起来后,因空虚饥饿,头脑冲动,在该招待所内大吵大闹,将房间和走廊的木质墙壁砸坏,并将枕某、床垫撕烂,在床上边跳边叫要招待所老板提供烟酒、食物等。遭到拒绝后,刘某丙用打火机将X房间内的棉被、床单等易燃物点燃,然后下楼来到大厅,在大厅沙发上躺下,任房间内的火势蔓延。姜某某发现冒烟后,喊来邻居周某丁一起将火扑灭。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放火用打火机及吸毒工具被民警当场扣押。经查,“长相依”招待所共7间房,只有一个出口,整栋楼及周某都是居民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且系累犯,并当庭提供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住进长沙市马王堆汽配城BX栋的“长相依”招待所X号房间。6月29日晚,刘某丙在X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在该房间内睡觉。7月1日17时许,刘某丙起床后,因空虚饥饿,头脑冲动,在该招待所内大吵大闹,将房间和走廊的木质墙壁砸坏,并将枕某、床垫撕烂,在床上边跳边叫要求老板提供烟酒、食物等。遭到拒绝后,刘某丙用打火机将X房间内的棉被、床单等易燃物点燃,然后下楼来到大厅,在大厅沙发上躺下,任房间内的火势蔓延。姜某某发现冒烟后,喊来邻居一起将火扑灭。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放火用打火机及吸毒工具被民警当场扣押。经查,“长相依”招待所共7间房,只有一个出口,整栋楼及周某都是居民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刘某丙的到案情况;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招待所老板吴某某的男朋友,他安排刘某丙住的房,7月1日17点多,听到有人喊老板,起来后发现刘某丙一个人站在203房床上叫喊“老板,搞烟来,搞饭给我呷,搞极品芙蓉王,他妈好久没有抽好烟了”,他看到床边的墙和走廊上墙被刘某丙打了七八个洞,空调、枕某、席梦思垫子被撕烂放在地上、床边,因怕刘某丙惹事端,伤人,他来到楼下,即看到楼上冒烟,他们就跑去救火,看到刘某丙躺在客厅的沙发上,X房间内的被子和枕某都被烧着了,他喊邻居周某丁一起扑的火,刘某丙没有参与救火;

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吴某某的邻居,2011年7月1日17时15分,姜某某来找他帮忙救火,他们将火扑灭后,他才发现刘某丙躺着旅馆客厅沙发上,全身只穿了一条内裤,一动不动;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某事后向她讲了刘某丙放火的情况;

3、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丙的矿泉水瓶一个、锡箔纸一条、塑料吸管六根、打火机一个;

4、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某环境的情况;

5、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5)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某证明,刘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1年3月24日止;

6、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刘某丙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古)检测呈阳性;

7、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居民区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本案作案工具及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香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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