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男,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于2007年9月30日23时许,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1××××的小客车,搭载被害人赵××,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江杨南路桥北向南上坡段时,撞击机动车、非机动车道隔离墩,致使坐于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赵××严重受伤,被告人严××拨打“110”报警,后赵××被送往长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赵××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复合伤而死亡。又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身为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系自首,交代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钱纪君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