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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流寺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流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流寺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27日,安阳市X乡X村委会经原告郭某某写下一张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郭某某交来盖门市押金款陆佰元整。”上面有村委会的盖章和齐凤山的签章。被告北流寺村委会一直没有给原告审批盖门市的地方。另查明,1998年,齐凤山是北流寺村委会会计。2009年7月28日,北流寺村委会对收到条上的村委会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8月27日,被告北流寺村委会收取郭某某盖门市押金6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在收取原告的盖门市押金长达十年后,被告仍然没有给原告审批门市地方,因此原告不可能盖门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收到条上村委会的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撤回司法鉴定,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不退还押金,存在过错,应该支付利息,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建房押金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开始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流寺村委会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村委会多次换届,现任村委会无法确认收据的真伪,要求对收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郭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事实清楚,上诉人至今没有给被上诉人审批门市地方,上诉人应退还押金。被上诉人提供的押金收据上并未写明退还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收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鉴材,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流寺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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