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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林某伯格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J•林某伯格有限公司(J•x),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市X路XA号(x)。

授权代表人约纳斯•米尔瑞茨(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浪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永和巴厝。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J•林某伯格有限公司(简称J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福建省晋江市浪子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浪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浪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浪子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某、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J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委认为,引证商标指定到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J公司提交的证据3、6、7、8、9或未显示使用时间或显示了非申请人的图形商标或非在中国大陆使用,结合余证尚不足以证明J公司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对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J公司的商号:J•林某伯格(J•x)区别明显,且J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J公司的商号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损害J公司的利益。J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J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出的主张我委也不予支持。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J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浪子公司的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图形商标近似,我公司的图形商标源自公司首字母J、L的变形组合,被异议商标使用了我公司的这一图形,应当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且因两者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类商品上,故应判定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我公司的证据4、5、6、7、8、9、10及补充证据1、2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我公司的图形商标已在中国使用。三、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浪子公司陈述称:一、被异议商标是我公司自行设计的含义为一帽子下有一双黑色眼睛的标识,刚毅叛逆,为闽南青年所喜爱,为我公司所独创。二、被异议商标与J公司的图形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J公司引证商标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之前。四、J公司的图形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从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过相关认定。综上我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浪子公司于2002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某、衬衫、T恤衫、笳克(服装)、成品衣、童装、领带、袜、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J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获得通告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类,国际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200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J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图形商标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的证据如下:证据2,约翰•林某伯格(x)作为时装设计师的情况介绍。证据3,有关J公司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地区、国家申请注册情况。证据4,在x网上键入“J•x”搜索信息情况,J公司网站对图形商标的宣某介绍、域外期刊杂志。证据5,香港证人证言,J公司的香港代理商证明1998年J公司的图形商标产品即已在中国生产。证据6,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对J公司与香港代理商之间代理关系的备案证明。证据7,2001年香港一公司向J公司订购服装产品的发票。证据8,香港一公司向J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J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查证明书及产品订购单。证据9,香港经销商、生产商出具的经其签字盖章的证明,以及广州嘉维制帽绣花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出口单,证明J公司的产品曾在我国广东省各地加工制作完成,后经广东口岸到J公司。证据10,香港经销商,中国内地生产商生产的J公司品牌的帽子、运动衫照片,及型号制作要求说明。补充证据1,J公司的购买订购单。补充证据2,J公司图形商标生产订单。

针对上述除补充证据1、2外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证据要么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要么行为发生地在香港或域外,要么是显示使用了J公司图形商标以外的商标,因此均不能证明中国消费者已经知晓其图形商标。J公司主张,其有证据证明加工其品牌产品的生产商即是广东省的生产商,生产者作为中国公众能够知晓其图形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生产环节中产生的使用商标标识问题不是商标法意义上为让公众知晓需面向公众的使用,因生产制造而使用其商标并不能让消费者知晓,故此不能认为是对商标的使用。浪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认为生产商与J公司的订购加工交易属于两者之间的商业秘密,遵循保密原则,也不能使这些商业信息处于公众知晓的情形下,故J公司所称的生产者就是公众是不能成立的。

针对补充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J公司的补充证据提交时间超过我委给定的三个月举证期限,故我委加盖“逾期”印章不予考虑。J公司认可其超期提交补充证据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中J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争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J公司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某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述法律规定均涉及了对于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未注册商标能够给予保护,但必须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即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未注册商标已获得较强的显著性标识作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这样的商标可以给予保护,并可赋予它阻隔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时间上应当具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地域上应当具备在中国法律管辖地域范围内,且两者需同时具备。因香港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我国商标法并未及于香港,因此在香港发生的对商标的使用、宣某、注册、申请等各种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同样不能及于中国大陆,J公司提交的有关其图形商标产品在香港的购销情况不能作为判定中国大陆消费者知晓其图形商标的证据。另外,J公司欲证明其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即在于证明中国大陆消费者能够知晓其图形商标,毫无疑问消费者主体存在于市场环节中,J公司提供的发生在中国广东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品牌产品的加工生产环节发生在广东省,该环节所连接的销售市场不在中国,不与中国大陆消费者发生联系,中国消费者对此不得而知,因此无法证明中国消费者知晓其图形商标,而使该图形商标在中国产生一定的影响,甚或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同理,J公司并未提交其商号在中国使用的证据,中国消费者并不了解其商号,更不涉及能将其商号与被异议商标关联在一起以致混淆的情况,故没有形成侵权损害的事实构成,因此对其主张的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J•林某伯格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J•林某伯格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省晋江市浪子服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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