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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骆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原是郴州电脑城经理,被告在郴州电脑城经营电脑游戏卡。2005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帮助,原告筹集14万元借予被告。2010年3月8日,被告承诺按月息3300元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仅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3月11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3000元、5000元利息给原告,但所借原告本金分文未还,所承诺的利息也未完全支付,为此,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x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3300元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3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2、2010年3月8日被告所出具承诺书。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问题。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中所诉某实理由不真实。原告称被告借了他14万元,这不属实,当时并没有借他这么多钱。关于承诺利息的问题,2010年3月8日才承诺付利息,从2005年到2011年,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总共支付了原告多达21万元。如只借了原告14万元,这也已经算是还清了。更何况,本案借条是无效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4月28日借条,拟证明这才是真实的借条,原告所提交借条均为无效借条。

经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骗其所写,并不是原始的借条;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以前的借条,后来重新由被告出具了总借条,但被告一直没还过钱。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均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5年3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几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1年7月由被告重新出具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8日的借条和承诺书给原告。借条内容:“兹借到壹拾肆万元人民币现金”,承诺书内容:“本人承诺2005年3月8日借的壹拾肆万元的现金,自2010年3月起按月息3300元支付骆某”。被告在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后,并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3月11日分三次支付了x元利息给原告,但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遂诉某本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及承诺书为证,虽然该总借条系补写,但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某是受原告所骗才重新出具借条,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诉某利息损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了利息支付,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多出部分,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借款利息x元(x元×5.4‰×15个月×4倍-x元=x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骆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罗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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