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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张某某和我等四人在同村张冲锋家玩时发生口角,被告乘我酒后拿碗将我打伤,110和120赶到后,把我送往中医院进行救治。在住院期间,我花去医疗费4071.5元,还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5元。我和被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没有说成,现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08年2月12日事发当天,原告是酒后先打我的,当时有证人;我身为残疾人,原告说我拿碗打他,纯属欺骗;我要求原告提供住院花费的清单;原告说的每天60元收入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在王官村X号张冲锋家中,原、被告两人玩耍时发生口角,原告先打了被告一拳,后被告将原告吕某某推倒,致原告额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759.13元,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遗嘱:注意休息。2008年4月10日,经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同年6月6日,公安局湖滨分局对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告进行拘留三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两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具体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例及出院证等书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2月12日,原、被告玩耍时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之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其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递交的有效票据及国家规定相应标准予以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3759.13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4649.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70(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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