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栋、张铭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她带两个女孩一个男孩,我带一个女孩,双方子女均已成人成家。刚结婚的前几年,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从2007年她到外地打工后出现夫妻感情不合,2008年5月份,被告将家中东西卖光后带钱出走,至今音信皆无,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合,从2008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内容均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原告带一个女孩,被告带两个女孩,一个男孩,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刚结婚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从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从2008年5月离家出走,无音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鹏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张铭
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