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农民,住(略),现住汤阴县X街。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交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戊(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杨某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二人与被告杨某丁系同胞兄弟,杨某丁与杨某戊系父子关系。1995年村委会分配给我们父亲杨某堂李村地1.059亩、斜路地0.297亩。分地后该地一直由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父子耕种、收益。父亲杨某堂于2002年病故。国家现将父亲该两块耕地征用,李村地耕地征收补偿款x.20元、斜路地耕地补偿款6082元,合计补偿款x.20元。该款由被告杨某丁、杨某戊领走独占,该款应由我们兄弟三人依法继承平均分割,各人应得款x.70元。但此事虽经村干部、乡干部、县干部多次找二被告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每人各x.70元耕地补偿款;二、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二原告斜路地0.297亩耕地承包收益每人各667元;三、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二原告耕地种植收益每人各3954元及国家给付的种粮直补款。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和杨某甲、杨某丙兄弟三人,我排行老三,杨某甲、杨某丙二人都有工作,只有我在家种地,和父亲杨某堂共同生活,父亲的日常生活主要由我照顾。1995年我村分配责任田时,我父亲将其分得的一份责任田给了我,让我耕种,我负责父亲的口粮。我和儿子杨某戊分家另过,其没有耕种我父亲杨某堂的责任田。二原告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承包土地收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时对实际耕种土地者的补偿,二原告并不是土地的耕种者,其无权得到补偿。而土地种植收益,是耕种土地者付出劳动和投资后的收获,应归其所有。二原告对耕地既未付出劳动也未投资,不能不劳而获。其次,土地补偿款不是我父亲杨某堂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父亲2002年去世,且其生前已将其分得的责任田给我耕种,我父亲去世几年后,国家才征收征用土地,耕地补偿款是对我耕种土地的补偿,而非我父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土地补偿款应归我所有,与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无关。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戊辩称,二原告请求我和我父亲杨某丁连带给付其二人每人x.70元,没有事实根据。我和父亲杨某丁早已分家另过,我既没有耕种祖父杨某堂的责任田,也没有得其征地补偿款。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系兄弟关系,杨某甲排行老大,杨某丙排行老二,杨某丁排行老三。1995年(略)村委会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调整时,以被告杨某丁为户主分得承包责任田,其中斜路地(又称煤厂地)共计约1.78亩(含加荒地),李村地共计约6.03亩(含加荒地),上述承包责任田中还包括二原告与被告杨某丁的父亲杨某堂及杨某丁妻子毛凤只、长子杨某戊、长女杨某英、次子杨某的责任田。分地后,杨某堂的责任田份额一直由被告杨某丁耕种。2002年,杨某堂因病去世。2006年左右上述斜路地约1.78亩被征收征用,登记在被告杨某丁名下,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由被告杨某戊从(略)村民委员会领取。2009年上述李村地共计约6.03亩被征收征用,其中登记在被告杨某戊名下3.913亩,分得土地补偿款x.40元,登记在被告杨某丁名下2.118亩,应分土地补偿款x.40元,尚未领取。对上述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认为对原杨某堂个人承包责任田份额所辖承包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其弟兄三人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为此与二被告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丙于1971年左右,因招工就业将户口从(略)迁出。1995年(略)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调整时其二人未分得承包责任田。诉讼中,二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并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
对二原告提供的(略)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1日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上述斜路地1.78亩及李村地6.03亩被征收征用及土地补偿款金额及领取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26日农业家庭户居民户口簿一份,可以证明杨某堂户口与被告杨某丁在同一户口上登记且被告杨某丁为户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09年10月28日赵某礼、杨某学的证明材料一份,二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在形式上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事实上也非原告主张的分了6个人的责任田而是8个人的责任田,当时一个壮劳力多分了一个人的责任田份额。鉴于在该证明材料上署名的证人赵某礼、杨某学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上虽加盖有(略)村委会的公章,但村委会的意见写明“村委会调解不成,同意以司法程序解决”,并非对该二证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内容的认可,该证明材料所述“分了六口人的地”的情况亦无《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元月28日,署名刘庆喜、苏保洲书面证明一份,因该二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明材料所述内容亦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署名元尚忠,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署名马卫生及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署名杨某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因二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明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所证明内容也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提供的农业家庭户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二原告及被告杨某丁之父杨某堂自2002年其死亡时起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主体地位,故本案争议的2006年左右因该斜路地被征收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及2009年因该李村地被征收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非以杨某堂为民事主体身份取得,该土地补偿款份额中并无杨某堂的遗产。因此,二原告主张继承杨某堂土地补偿款份额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二人每人各x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称,亦可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解决本案争议的主张,因二原告并非(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农户主体资格,本案纠纷亦非二原告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提起,二原告的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因诉讼中其已自行处分其权利予以放弃,本院本案中不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丙要求二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连带给付其每人各x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中
代理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