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曾用名佟X),男,38岁。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盗窃常某某家的钥匙后,至许昌市魏某区X路塔湾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窃常某某家红旗渠牌香烟80条,价值2000元。
2、2010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佟某某窜至许昌市魏某区X路塔湾小区X号楼西单元楼梯间内,盗窃魏某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38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魏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