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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奉节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阴历1995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居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1997年6月1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土木房子两间及室内所有家具全部由婚生子王某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不离婚。原、被告双方打架是没有证据的事,杨某外出打工是多方面的原因,并且期间也有联系,虽然原告外出但是亲戚朋友之间还有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是在1995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阴历1995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1997年6月1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12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秀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川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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