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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叶群、人民陪审员王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在伴山跟朋友喝完酒后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武冈市X路X路交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浓度175.9mg/x,抽血检测酒精浓度112.8mg/d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血乙醇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犯罪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某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某犯罪某实、罪某、法律适用无异议,辩称其未系初犯,未造成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一家人与朋友在武冈市伴山一酒店吃饭时,尹某夫妇与朋友喝了啤酒。当晚8时30分许,尹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唐某某、女尹某婷回家,当行驶至武冈市X路X路交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尹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5.9mg/x,经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检验,尹某血液酒精浓度112.8mg/dl。2011年5月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尹某的B2D型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8日下5时许,她和丈夫尹某及一个叫“花哥”的朋友在武冈市伴山一酒店吃饭时共喝了大约6瓶啤酒。当晚8时15分许,尹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载她和小孩回家,当行驶至武冈市X路X路交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尹某的过程。

3、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尹某具有B2D型机动车驾驶证。

4、摩托车车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尹某当天所骑车辆系户主为王某刚、牌照为湘x的力帆二轮摩托车。

5、呼气酒精测试单证明,尹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5.9mg/x。

6、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尹某血液酒精浓度112.8mg/dl。

7、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8日决定扣留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尹某进行血液检验。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尹某的B2D型机动车驾驶证。

9、尹某的身份证证明,尹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达112.8mg/dl,达到醉酒标准,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某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尹某系初犯,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亦无其它严重交通违章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尹某犯罪某有悔罪某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某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太

审判员李叶群

人民陪审员方兴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某,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某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某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某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某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某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某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某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某的,以自首论。

犯罪某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某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某,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某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某节较轻;

(二)有悔罪某现;

(三)没有再犯罪某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某况,同时禁止犯罪某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某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某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某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某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某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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