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张掖化肥厂,系该化肥厂职工。系原告之女。
被告: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刑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欠款到被告家,但被告态度蛮横,并挥拳将原告头面部损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原告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毛发拔脱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70元,误某762.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32.02元。
被告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系同社村民,我从来没有赊购过原告的椽子,也不欠原告的欠款,2010年12月20日,原告到我家中,无理取闹,但我没有打她,我只是把她推搡出去,故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0年12月20日下午16时某右,原告李某到被告刑某家中索要欠款,刑某称让李某的丈夫陈某来要,他们还有账可算,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刑某便与李某撕扯,将原告李某的头发撕掉一缕,被刑某的妻子挡开。李某打电话叫来了村上的支部书记张学虎,张学虎又将李某的丈夫陈某通知到刑某家中,陈某打电话报警,并与李某回到家中。第二天下午17时,李某到张掖市人民医院就诊,在门诊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1570元,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毛发拔脱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李某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某科学技术室做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头
部及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头痛、头晕,后枕有约4×5cm大小皮下血肿,顶部有约3×4cm大小毛发拔落,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某;
2、原告提交的头巾一条,被被告撕下的头发一缕;
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对李某(曾用名李X)进行的询问笔录二份,对刑某、陈某、王某、张学虎、张翠兰进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刑某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X号鉴定书一份;
4、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CT扫描报告单一份、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十二张共计金额1572.70元、交通费票据四十张金额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通过正当途径和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在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时,被告本应心平气和地讲道理,而被告却与原告争执、辱骂,发生撕扯,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虽然被告辩解不承认撕扯、殴打原告,但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被告双方辱骂、撕扯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交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特征系钝器伤,判处了原告自残、自伤的可能,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均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已说还与其丈夫陈某算账,原告本应息事宁人,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问题,却与被告争执、辱骂,不讲究方式方法,从而激化矛盾,致使撕扯事件发生,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0元,由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762.02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存在误某,故原告的误某按照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80.80元(7天×54.4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以及原告看病的时某、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刑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570元、误某380.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000.80元的70%,即1400.5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