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某理人焦××律师。
被告吕××。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某理人张××律师。
被告乙××公司××分公司。
原告吴某诉某告吕××、甲××公司、乙××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某理人焦××、被告甲××公司的委托某理人张××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吕××、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2日被告吕××驾驶被告甲××公司的××号挂车某××至××在××国道左转弯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号解放赛龙货车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吕××驾驶的××号挂车某被告乙××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5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营某某、车某等损失共计x.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吕××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医某医某某单据18张,金额x.94元。
证据三、××医某诊断证明书和××中医某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伤情和医某:转回当地医某治疗,陪护某人,加强营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康复治疗费用约5000元。
证据四、××医某病历一份。
证据五、××医某用药清单一份。
证据六、××中医某病历一份。
证据七、××中医某用药清单一份。
证据八、原告吴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
证据九、陪护某员主××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主××月收入2100元。
证据十、陪护某员吴某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吴某月收入2200元。
证据十一、车某5张,金额2276元。
证据十二、××价格认证中心鉴某结论书一份,车某x元。
证据十三、鉴某、拆解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车某评估费2430元、拆解费1000元。
证据十四、托某、施救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2100元、6000元。
证据十五、吕××驾驶证和车某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吕××所驾驶的事故车某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已经为事故车某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不计免赔55万元,我公司可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甲××公司提供乙××分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四份,分别为主车某挂车某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为主车某计免陪50万元;挂车某计免赔5万元。
被告吕××未到庭应诉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乙××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一系公安职能部门作出的文书,具有证据效力;证二-证七均为县级以上医某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病例及用药清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证八、系公安职能部门作出的文书或证件,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九、证十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可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十一交通费系合理支出,存在连号票据,部分支持1800元。证十二、十三系专业鉴某部门出具的鉴某文书及鉴某合理支出,具有证据效力。证十四施救费系合理支出,正式票据,具有证据效力;托某仅有托某协议,且属扩大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证十五系公安职能部门作出的文书或证件,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甲××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2日被告吕××驾驶被告甲××公司的××号挂车某××至××在××国道左转弯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解放赛龙货车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住院治疗,2010年8月22日-2010年9月6日在××人民医某住院,2010年9月7日-2010年11月25日转回××县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某,花费医某某x.94元,医某休息3个月,康复治疗费5000元。原告事故车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某,车某为x元,评估费2430元,拆解费1000元;另花费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1800元。
另查,被告吕××驾驶的××号挂车某被告甲××公司所有,该车某在被告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限额均为:伤残x元、医某某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主车某计免陪50万元;挂车某计免赔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吕××负主要责任,其车某所有人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甲××公司事故车某被告乙××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乙××分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某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车某、施救费、鉴某x.9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乙××公司××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60元,被告甲××公司负担19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原告吴某损失:
1、医某某:x.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
3、误某:31.13×(94+91)天=5759元
4、护某:主××31.13×94天=2926元
吴某31.13×94天=2926元
5、康复治疗费5000元
6、交通费1800元
7、车某:x元
8、评估费2340元拆解费1000元
9、施救费6000元
合计x.94元
二、乙××公司××分公司强制险赔偿:医某某项下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94元,伤残项下误某、护某、康复治疗费、交通费x元,财产项下4000元;强制险合计赔偿x.94元。
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款的70%为(x.94-x.94)元×70%=x元。
综上,共计赔偿x.94+x=x.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