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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啊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原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原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原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原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足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绰号铲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原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原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重庆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重庆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原大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17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原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原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1〕5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及辩护人杨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于2011年4月至8月在重庆市X区诈骗四次,共诈骗现金66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并向法庭举示了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唐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取款依据、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提出大足区X镇街上诈骗黄某某现金是8800元。

被告人杨某提出,是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己去的,属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在本案中均是起支配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杨某(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韦某提供“三铃”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何某提供“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到诈骗地后,由被告人韦某负责开车和望风,被告人何某装扮成卖透明麻将老板的女婿,被告人夏某装扮成本地摩托车司机,被告人杨某、彭某装扮成购买透明麻将的商人,在重庆市X区诈骗作案四次,共诈骗现金65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与杨某来四人驾驶何某的桂BNN五菱之光小汽车到重庆市X镇街上以购买麻将再转手卖给杨某赚取差价为由诈骗黄某某现金8800元;

二、2011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四人以同样的诈骗手法在重庆市X镇诈骗于某某现金45600元;

三、2011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彭某在重庆市X区以同样的诈骗手法诈骗王某某现金8000元;

四、2011年8月3日9时,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和彭某四人以同样的诈骗手法在重庆市X镇诈骗唐某甲现金33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国梁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韦某人民币6243元、被告人何某所有的(桂x)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略),档案编号(略))及人民币2580元、夏某人民币1688.5元、彭某人民币2403元,2011年8月22日扣押杨某人民币10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夏某的亲属向本院退赃14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彭某的亲属向本院退赃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5914.5元。

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彭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取款依据、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诈骗作案四次,诈骗金额657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诈骗作案二次,诈骗金额11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诈骗作案一次,诈骗金额4560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何某、夏某共同商谋,相互分工协作,地位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提出具自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韦某、何某、夏某、杨某、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夏某、彭某积极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六、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赔偿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档案编号(略))和“三铃”摩托车,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宋某良

人民陪审员钱斌

代理审判员何某川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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