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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8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2年2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30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己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某丙到被害人易某丁家中,就其被易某丁之子易某己涛砍伤之事讨说法。易某丁认为是易某己涛将易某丙砍伤,不关自己的事。易某丙听后,十分气愤,便用手朝易某丁头部打了几下,将易某丁打倒在地,同村村民易某己孝见状后将两人劝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某丁的头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

2、2011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丙在洪江市X村谢某生家中喝了酒之后回家,在洗马乡X村X路遇到易某戊,双方相遇打招呼握手后,易某丙感觉易某戊不太愿意同他握手,易某丙又返回同易某戊理论,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至洗马乡X村吴其顺家门口时,易某丙将易某戊打倒致使易某戊头部着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易某戊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丙于20l1年7月5日向洪江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丁、易某戊的陈述,证人易某己孝、易某己、谢某、易某庚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人进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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