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剑锋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