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原告何某×。
原告何某。
被告何某×。
被告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何某×、何某诉被告何某×、李××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何某×、何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某、冻结被告何某×、李××价值(略)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何某×、何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何某兵、李伟玲(略)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某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