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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被告周某乙、于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

被告于某,女,汉族。

原告章某诉被告周某乙、于某民间借贷案,本院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被告周某乙、于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某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按6000元/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6000元/月另行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30万元。作为担保,被告将其位于某市X区X街X号地私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至月底还款日期,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2000元/月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赔偿金;二、被告承担因原告未及时还款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

被告周某乙、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章某向被告周某乙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被告周某乙提供“某市X区X街X号地,楼均四向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周某乙未依约还款,除应向原告章某支付本金外,还要向其按6000元/月支付借款违约金,并按6000元/月另行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周某乙原因,导致原告章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不能按期收回的,被告周某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执某、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章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2010年7月20日,原告章某向被告周某乙、于某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某乙、于某因此向章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章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原告章某向被告周某乙、于某出借300000元后,被告周某乙、于某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归还,故原告章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周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市X区X街X号栋房屋办理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300000元,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章某。

还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章某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因原告章某与被告周某乙、于某民间借贷一案,向原告章某提供法律服务,原告章某因此要向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2011年7月1日,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章某出具律师代理费30000元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合同应当信守。原告章某向被告周某乙、于某借款300000元,被告周某乙、于某未归还原告周某乙借款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被告周某乙、于某当共同向原告章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对于某款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承担问题,因只有被告周某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当由被告周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某款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是否均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周某乙未依约还款,除应向原告章某支付本金外,还要向其按6000元/月支付借款违约金,并按6000元/月另行支付违约赔偿金。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故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原告章某与被告周某乙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考虑到本案中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其合同标的物是货币本身,直接影响到资本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立法精神,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应当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如果在已经约定了超过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和违约赔偿金的情况下再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而不予调整的话,当事人就会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很容易造成高利贷行为的合法性。结合本案,故此本院对原告章某要求被告周某乙向其支付借款违约金及逾期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可被告周某乙应当向原告章某支付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总计金额比例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对于某过该部分的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被告周某乙未能依约向原告章某归还其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代理人而支付了30000元,因原告章某与被告周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周某乙原因,导致原告章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不能按期收回的,被告周某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执某、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章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故被告周某乙应当向原告章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借款300000元本金;

二、被告周某乙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比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278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周某乙、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淳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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