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份,王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中2003年6月30日和10月9日作过两期业务。从2004年开始,王某甲在保险公司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主要工作变为:打扫卫生、文件起草、音响播放、业绩统计、组织晨会,直至2008年1月,王某甲与保险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保险公司按月为王某甲支付工资,但没有为王某甲缴纳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其与王某甲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故其不应该为其缴纳上述保险金。后王某甲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上述保险金。
原审认为,根据“1998年9月份王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和“2003年6月30日和10月9日,王某甲代理保险业务”的事实,认定从1998年9月份至2003年12月份,王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从2004年1月份至2008年1月份,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仍然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却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在此期间,王某甲仍在保险公司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这段时间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某甲作为一名劳动者在保险公司工作,保险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与保险公司从2004年1月份至2008年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某甲办理并缴纳2004年1月份至2008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到保险公司。上述保险金的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保险公司不服,王某甲上诉称,一、我与保险公司从未签订过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举证拿出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其伪造我本人签名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二、我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保险公司给我办理了工作证,安排我打扫卫生、起草文件、播放音响、统计业绩、组织晨会,以上这些工作都是保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三、保险公司制定严格的考勤制度及其他各项管理、奖惩制度都适用于我本人。四、一审以2003年6月、10月我做过保险业务而认定双方有代理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因为保险公司经常是为了完成上级规定的业务量,不管是正式职工还是临时工都要拉保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维持(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王某甲与保险公司从2004年1月份至2008年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从1998年1月份至2003年12月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3、我本人已经自费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应直接将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我本人。4、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公司与王某甲从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公司根本没有义务为王某甲缴纳“三金”,请依法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从事实方面来讲,第一,从最初2001年王某甲以保险营销员的名义被保险公司招聘,双方之间于2001年1月l日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到最终王某甲2008年1月l日离开保险公司时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个人代理人解约清单》,完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始至终就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保险公司)委托乙方(王某甲)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某(佣金)。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第二,王某甲认为其从事的是内勤工作,后来又调整为收展员工作,由此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丝毫没有根据。因为王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的是内勤工作,相反地,其所从事的种种工作一直都是保险代理人工作,这些工作正是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甲方(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调整”而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第三,依据保险合同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个人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为王某甲提供了有关待遇,具体到养老金,根据王某甲提供的佣金表显示,保险公司己经按照王某甲所领佣金的相应比例为其本人支付并且提存了保险金,在其解除合同离开保险公司时给付了本人,王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并不否认。第四,王某甲在诉状中己经认可了是以保险营销员的名义被招聘进公司而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其次,从法律方面来讲,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本案中王某甲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号,并且不在保险公司职工在编名册内。第二,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某(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保险公司按计件方式支付王某甲佣金,完全说明是按照劳动成果而不是按照劳动行为所发,即王某甲收取了保险费才发,收不来即使付出了劳动也不发。第三,从管理方式上看,保险公司对王某甲的管理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保险代理人“人身”活动,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第四,我国税收政策对此从侧面也有所反映。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X号文件《关于个人提供非商品形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代理人需征收营业税,这与受劳动法调整的企业职工仅限于征收超标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不同的。本案王某甲提供的佣金表在应扣金额项中恰恰显示有扣缴营业税这一项。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三金”,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某甲全部诉讼清求。
王某甲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132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我本人从到保险公司上班起从未取得任何许可证、营业执照。所以,我本人不具备订立保险代理合同的法律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人合同违反上述《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代理合同属无效合同。二、保险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是他人伪造我本人的字体签的名字,而且期限仅仅为一年,之后便已无效。三、我与保险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我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而是其工作人员。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文件起草、音响播放、业绩统计、组织晨会。四、重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离司表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该表虽有本人签字,但却是为退还在保险公司的押金的无奈之举。总之,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我本人与保险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应为我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
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自王某甲到保险公司至2008年1月1日,王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自始至终是个人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王某甲不做代理人时也与上诉人签订了《个人代理人解约通知书》、并填写了《个人代理人解约清单》,在其做个人代理人期间有工号、有资格证,其做过新单业务,并且收过孤儿保单的保费,这些工作完全是个人代理人的行为,并非公司员工的行为。王某甲虽然提出自己与公司是劳动关系,干过公司内勤,但是,王某甲却没有出示任何这方面的证据,仅其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佣金表也充分证明王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个人代理人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0条规定:“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王某甲的佣金表上清楚的写明了,王某甲开展新业务的佣金、以及王某甲代收孤儿保单的“计件津贴”,这些只有业务员才享有的待遇,其领取的佣金、津贴与工资的概念定义完全不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替王某甲代扣了营业税等,这从王某甲的佣金表上可以清楚的反映,如果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根本无需为其交纳营业税。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2002年6月份至2008年1月份在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主要是从事接待保户来访、完成“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收费等工作。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首先,王某甲在1998年9月被保险公司以后备寿险营销员的名义招聘到该公司,其起诉状中认可当初双方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并附个人代理人解约清单一份。由双方合同的订立及解除可以看出双方是依据保险代理合同形成的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其次,保险公司提交了王某甲曾经办理的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王某甲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王某甲确实办理了保险代理业务。从2002年6月之后王某甲在客户服务部主要从事“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收费工作,该工作实质上属于接替其他保险营销员处理其遗留保单事务,行为本身仍然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其他保险营销员尚未完成的代理活动。只不过提取佣金的方式上存在差别,办理“孤儿保单”业务领取的是计件津贴。且相关保险法规规定保险公司的职工不能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由此可以认定王某甲所从事的工作仍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畴。
另外,佣金与劳动者的工资存在重大差别。第一、国家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有标准和限制,每月波动相对较小;保险代理人取得报酬基于代理人业务量,没有一定的额度,每月佣金波动较大。第二、劳动者的工资一般包括六个部分: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年功工资。而佣金从形式上可分为首年度佣金和续期佣金,从结构上看,包括展业成本和劳动报酬两部分。本案中王某甲的佣金表中显示,其实发收入由直接佣金(首年主险佣金、续期佣金、达标佣金、计件津贴、错误更正、撤单佣金)、手某、附加佣金、手某调整减去应扣金额(养老金个人提存、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扣款、养老金单位提存、应合并扣税的其他收入)构成,每月波动相对较大。第三、工资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取到的报酬,仅限于征收超标部分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提供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提成收入,实质是经营所得而不是劳动所得,不能合并到薪酬所得项目下,应当征收营业税。该案中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从王某甲的佣金中代扣了营业税。上述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最后,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有助于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必要和适度的管理是必要的,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存在明显区别。本案中保险公司对王某甲进行适度的管理是以确保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为目的的,该行为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所建立的代理关系。而且保险公司为王某甲办理工作证也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因为保险业务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必须以保险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保险公司发放工作证是赋予保险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的一种凭证,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双方是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的保险代理关系,除受民事法律调整外,还受保险法律法规的调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判令保险公司为王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宇航
代理审判员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李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