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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二实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二实幼系财政核拨的事业法人。李某某2008年2月22日起在二实幼做临时工。李某某与二实幼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2008年8月26日签订过书面聘任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27日,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3日;李某某与二实幼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了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2009年10月29日李某某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二实幼支付给李某某两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203元、赔偿金3050元;2、二实幼立即为李某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799元;3、二实幼立即为李某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281元;4、二实幼立即为李某某补缴失业保险费366元;仲裁委认为根据《仙委办[2008]X号》文件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不属仲裁委受理范围,2009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遂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请求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起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6月27日、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在二实幼做临时工,2009年1月15日二实幼与李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了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009年4月16日二实幼与李某某就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再达成协议,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李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理,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二实幼赔偿给其2008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与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于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遗漏审理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状所列第二项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4月16日的赔偿金人民币2203元”,该项诉请的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与第一项请求并不互相排斥,而是互补。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该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对上诉人不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效力。因为1、该份协议书针对的对象是庄××而非上诉人,协议书上的签字是笔误;2、劳动合同的终止只有法定情形的终止,而不能有约定条件下的终止;3原审判决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混同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系曲解法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基本养老保险金2799元合理合法。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高工资”代替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不合法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高薪”为“诱饵”劝导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把工资(含保险之类)作为社会保险待遇的替代待遇。这样的和类似的做法,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40条规定情形,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与被上诉人继续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按双方2008年8月26日签订《聘任合同书》履行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二实幼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上诉的第一点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确认和补充,是双方一致协商自愿签订的,符合有效民事行为的各种要素。三、上诉人请求赔偿基本养老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但保险费用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法院针对养老保险问题已先行作了裁定,上诉人也上诉到二审法院,均被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李某某主张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李某某代庄瑞锦签名的以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列第二项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4月16日的赔偿金人民币2203元”,在一审法院2010年7月6日的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张秋萍陈述称“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点、第三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09年4月16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该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对上诉人不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效力。因为1、该份协议书针对的对象是庄××而非上诉人,协议书上的签字是笔误;2、劳动合同的终止只有法定情形的终止,而不能有约定条件下的终止;3原审判决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混同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系曲解法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二实幼主张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确认和补充,是双方一致协商自愿签订的,符合有效民事行为的各种要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二实幼于2009年4月16日达成《协议书》,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故其上诉称签字是笔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达成《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9年4月16日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讼争的2009年4月16日的《协议书》虽采用“双方自愿终止劳动关系”的表述,但由于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各种情形,故使用“终止”的表述并不准确,实质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原判曲解法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讼争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的特别代理人已经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现就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再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二实幼于2009年4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书履行。上诉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双方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聘任合同书》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含各项社保费用,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基本养老保险金2799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存在笔误,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于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应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于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直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山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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