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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吴某某、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7日被告吴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及利息2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7日被告吴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并出具借款手续二份。当日,被告吴某某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利息叁万陆仟元,吴某某,09年8月27日。”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及利息2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有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借款本息23.6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及利息二十三万六千元(利息算至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一分五厘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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